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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条一第1011条),日本民法典规定于“所有权”(第三章)中的第三节。此外1907年瑞士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法典及1958年韩国民法典均就按份共有制度设有明文规定。
法制史上,按份共有最早滥觞予古罗马法之共同所有形态,指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由于包括按份共有在内的罗马法所有权制度系奠基于个人主义基础之上,其结果使罗马法所有权成为一种对于物的自由的、排他性的绝对性支配权。表现于按份共有,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支配权,各共有人间无人的拘束关系,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自由、独立的支配权,唯因共有物只有一个,故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具体言之,罗马法按份共有制度具有三项特征:一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之所有权,与单独所有权并无大异,惟前者并无“量”的分割,而后者则发生“量”的分割;二是对所有权予以“量”的分割的结果便形成“应有部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应有部分,并得自由处分该应有部分,及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三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均有管理权与使用收益权,唯因标的物单一,故其行使不能不受限制(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2页。)。
14…16世纪,随着欧陆资本主义经济因素的萌芽,“文艺复兴”运动兴起,罗马法于欧陆各国得以广泛复兴,以致德国等欧陆国家发生了规模宏大的“罗马法继受运动”。罗马法制度及其精神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被广泛传播开来。19世纪,各国兴起民法典编纂运动,因继受罗马法之结果,故包括按份共有(分别共有)在内的诸制度也就在近代民法上固定下来。例如法、德、日、瑞及我国台湾民法关于按份共有(分别共有)的规定,即是直接继受罗马法有关按份共有的规定而来。
(二)按份共有的意义与应有部分的性质
1。按份共有的意义
按照近现代民法立法与理论,按份共有,又称“共有”或“通常共有”,指数人按应有份额(部分)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例如,甲乙丙各出资50万元购买丁之房屋,甲乙丙即以应有份额(部分)13的比例,共同享有丁房屋之所有权。
作为一项独立的共有制度,按份共有具有以下特征:
1按份共有之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应有部分。共有人之对共有财产享有“应有部分”,为按份共有区别于共同共有的基本特征。亦即,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存在“应有部分”者,为按份共有,反之则为共同共有。而所谓应有部分,指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所享权利之比例,或共有人对共有物所有权于“分量”上应享之部分(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适用,第6页。)。
应有部分系就所有权予以“量”之分割的结果,其“分量”虽不如所有权之大,但其内容、性质及效力,则与所有权完全无异。关于应有部分之性质,须着重说明以下三点:其一,应有部分为抽象的存在,而非共有物在量上之分割,当然也不是具体划分共有物的使用部分;其二,应有部分并不局限于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于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上。换言之,各按份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比例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三,应有部分为所有权的量的分割,而非所有权权能的分割(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适用,第7页。)。
应有部分之多寡,通常依按份共有发生的原因而定。即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发生按份共有的,依当事人之意思确定应有部分之多寡;依法律规定而发生按份共有的,依法律的规定确定应有部分之多寡。若依这两种方法仍不能确定应有部分之多寡时,则属应有部分不明,应推定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均等(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7…8页。)。
2从主体上看,按份共有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之人,唯数人之间的联系是偶然的,并不以团体之结合关系为前提。
3从内容上看,按份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相当于所有权的权利。在法律或共有协议未作限制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随时都可要求分出或转让其份额,即解散共有关系。共有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应有部分。
总之,按份共有为共同所有中最重要和最基本的形态,在共同所有的诸形态中,其与单独所有最为接近,共有人所受的团体性制约也最少,各共有人分享同一物之所有权,且任何时候均有权请求分割。当然,我们也看到,按份共有,乃是较共同共有更为复杂的一项制度,这主要表现在按份共有的下述三方面关系上:一是按份共有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即所谓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二是共有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即所谓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三是关于按份共有关系的终止,即所谓共有物分割的问题。以下试分别述及按份共有的这三方面关系。
2。应有部分的性质
上文已经提到,应有部分,为按份共有制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按份共有的成立,恒以应有部分之存在为其前提。所谓应有部分,简而言之,指各共有人对于同一所有权于分量上享有之部分。
此应有部分,既非所有权标的物之划分,也非所有权作用之割裂(所谓标的物之划分,如甲乙丙共有平房三间,每人可分得一间,即属之;所谓所有权的割裂,如某一所有权,甲享使用,乙享收益,丙享处分即是。),而是各共有人行使其权利范围的比例。关于应有部分的性质,学说见解从来不一,唯归纳言之,主要有五说:
其一,实在的部分说。认为分别共有物,确有实在的部分存在,各共有人于其实在的部分上,各享有一个所有权。
其二,理想的分割说。认为各分别共有人于其标的物上,为想象的部分的分割,而各自享有一个所有权。
其三,内容分属说。认为所有权的种种作用,可分别由共有人享有之。
其四,计算的部分说。认为所有权有金钱计算的价格,共有人按其价格比例共有之。
其五,权利范围说。认为因一物由数人共有其所有权,故为避免权利行使之冲突,不得不确立一定的范围,以使各共有人于其范围内行使权利。此范围,即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21页。)。
以上各说,以第五说为通说,本书从之。
二、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所谓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即按份共有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有部分(持分比例)及其处分
前文已经提到,按照各国法,应有部分一般依法律的规定或依共有人的意思而定。在法律未有规定或共有人未有约定抑或约定不明时,各共有人的应有部分推定为均等。另依各国不动产登记法,如共有物为不动产时,不动产共有物之登记,应同时登记各共有人对共有物之应有部分('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确斐阁1980年版,第168页。)。
受19世纪以来逐渐勃兴的个人财产之尊重与个人自由主义精神之推崇的社会思潮的影响,近现代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人有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之权利。而应有部分之处分,则通常包括应有部分之分出、让与、设定负担及抛弃等等。
1。应有部分之分出
共有人有要求分出自己应有部分的权利。所谓要求分出,指按份共有人要求退出共有,将自己的应有部分从共有财产中分割出来。分出时,在不损及共有物的使用性能及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分出实物。反之,则只能由其他共有人作价补偿。
但在法律或共有人之协议对分出定有限制时,按份共有人应遵守其限制。此外,各共有人为达一定的共同目的,也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分出。
2。应有部分之出卖与优先购买权
依现代各国民法,按份共有中的共有人可无需经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径直出卖自己的应有部分。但是,于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称为按份共有中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即按份共有人之一在出卖自己的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的权利。因之,出卖应有部分之共有人在出卖应有部分之际,应将出卖的意思及出卖的条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存续期间由法律明定,在法律明定的期间内,其他共有人不为购买的意思表示,或所给条件不能达到出卖人出卖给其他非共有人的同等条件时,共有人即可将应有部分出卖给他人。因共有人之此项优先购买权具有债权的效力,放出卖应有部分之共有人如违反通知义务而致其他共有人于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时,该共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1。
3。于应有部分上设定负担
第69章 共 有(3)()
按份共有中的共有人既然可以分出、让与其应有部分,基于“举重明轻”(分出、让与是位次较负担的设定更高的行为)之原则,就应有部分设定负担也就没有不许之理,故现今学者通说均认共有人得就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及质权。惟设定质权时,须使质权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共有物。在以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时,共有物纵经分割,其对抵押权也不生影响。
4。应有部分之抛弃
应有部分之抛弃,性质上属于处分行为,共有人得自由为之。唯成问题的是,经抛弃之应有部分是否归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对此,学者向来有肯定与否定两说。肯定说认为,由于按份共有中的1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li页。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王泽鉴先生采“形成权说”,即将优先购买权解为一种形成权。因此之故,他认为对优先购买权的侵害亦即对形成权的侵害。参见其所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l,第525页。翳外关于侵害优先权的法律后果,除上面所述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见解外,我国学行李歼国先生还认为,在此场合,其他按份共有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将买受人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自己。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54…255页。应有部分具有与所有权相同的性质……弹力性,某一应有部分消灭,此前该应有部分对他应有部分之限制即当然解除,他应有部分随之扩张。因之,共有人所抛弃的应有部分不得认为属于无主物而适用先占法则,也不得归属于国库,而须依比例由其他共有人享有。立法例上,日本民法典系采此种学说。其第255条规定:“共有人之一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或无继承人而死亡时,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其他共有人”。否定说认为,所有权的弹力性,是指所有权上有他物权时,他物权消灭,所有权即回复其原来的圆满状态。而应有部分,系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所有权的比例,它既不是他物权对于应有部分所加的限制,也非应有部分相互间的限制,因之按份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其他按份共有人的应有部分并不生回复原来的圆满状态的问题(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21页。)。
关于共有人抛弃的应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可否取得,我国现今民法理论与实务系采否定立场,认为按份共有人抛弃的应有部分,宜收归国家所有(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54页。)。
(二)共有物的利用
按份共有既然是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则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共有物之全部当然享有使用收益之权。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及实务,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权主要包括:
第一,无论应有部分之多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权。所谓使用,指不毁损共有物的形体或变更其性质,而依共有物的本来用法加以占有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所谓收益,指收取共有物的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如出租共有房屋以收取租金,等等。
第二,共有人对于共有物的用益权虽然及于共有物之全部,且并不因应有部分之多寡而生差异,但它终与所有人就单独享有所有权的所有物行使用益权不同,即须受其他共有人应有部分之限制,并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第三,共有人之共有权如为他共有人所否认或侵夺时,被否认或受侵夺之人可提起确认或回复之诉。共有人未经协议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迳对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加以占有、使用、收益时,视为对他人所有权之侵害。于此场合,他共有人可依情形分别行使以下请求权以资救济:一是可依物权(所有权)请求权请求该共有人除去妨害或返还其占有之共有物;二是可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三是在该共有人受有利益时,他共有人可依民法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返还其所受的不当利益。须补充说明的是,后两种请求权之发生,并不以共有人逾越其应有部分之使用收益为限,如未经他共有人之同意而任意占有共有物并予以使用、收益时,纵使占用的范围并未逾越其应有部分所得换算的比例,他共有人仍可按其应有部分请求损害赔偿或返还不当得利(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34…36页。)。
(三)共有物的处分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与实务,共有物之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等,均须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否则不得为之。唯此所谓全体共有人之同意,非指全体共有人须分别为同意之明示。而且,此种同意也不限于一定的方式,如有明确的事实,足以证明他共有人已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的,亦无不可。此外,依判例,共有人的同意也不限于行为之时为之,若于事前或事后追认的,也依然有效(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43页。)。
共有人在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后就共有物所作的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为合法有效。此时,如为让与共有物的处分行为,相对人将因此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如系设定担保物权的行为,相对人将因此取得担保物权。反之,若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擅为此等处分、变更共有物或设定负担的行为时,其处分行为对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因为其对共有物的处分为无权处分。但是,共有物如为动产,占有共有物的共有人纵使未经他共有人的同意而让与共有物或于共有物上设定质权,而受让人或质权人又系善意受让其占有时,则该受让人或质权人得取得其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801条、886条),他共有人不得主张无效,而仅可依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为处分行为的共有人,主张其权利。至于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例如毁损共有物)的,该共有入对其他共有人则应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44页。)。
这里有必要涉及我国台湾土地法关于按份共有的土地及其定着物的处分的特殊规定。该土地法第34条之第1款规定:共有土地或其他工作物时,其处分、变更和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等,得予征得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