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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有必要涉及我国台湾土地法关于按份共有的土地及其定着物的处分的特殊规定。该土地法第34条之第1款规定:共有土地或其他工作物时,其处分、变更和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等,得予征得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的同意后始得为之,如应有部分合计逾23者,可不予以计算人数。依此,处分、变更共有物或就共有物设定地上杖、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时,共有物如为土地或其他工作物的,无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即可为之。在台湾现行民法体系下,因土地法为民法之特别法,故该条关于土地及其定着物处分的规定,应优先适用。
(四)共有物的管理
1。概述
在现代法律制度上,“管理”一词在广泛见诸于公法的同时,也普遍为私法所使用。如民法上之失踪人财产管理、无因管理、拾得遗失物管理、遗产管理及区分所有建筑物之管理,等等。于共有制度领域也有所谓“管理”制度,即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对共有物的管理。
所谓共有物之管理,指为维持共有物的物理机能,进而使其充分发挥社会的、经济的功能而对之所为的一切经营活动。一般而言,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及处分。关于共有物之处分,前面已有论及,因而此处所称共有物的管理,仅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
关于共有物的管理,现代各国民法多设有明文规定。德国民法第705条:依共同标的物之性质通常所许之管理及利用,得以多数之同意定之。多数之同意,依应有部分之大小计算。日本民法第252条:共有物之管理按各共有人应有部分的价格以其过半数决定。但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均可为之。瑞士民法第647条:除另有规定外,共有人得共同管理其物。重要管理行为之决定,如耕作之变更等,须经半数并由代表共有物之大部分的共有人决定。我国台湾民法第820条规定:共有物除契约另有汀定外,得由共有人共同管理。共有物之简易修缮及其他保存行为,得由各共有人单独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经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者之同意,不得为之。等等。所有这些,皆为共有物管理的明文规定。
2。共有物的保存
共有物之保存,指以防止共有物之灭失、毁损或其权利丧失、限制等为目的,丽维持其现状的行为,包括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前者如共有动产放置于屋外有日晒雨淋之虞而加以收拾,后者如就出典之共有物行使回赎权。由于共有物之保存,于全体共有人均有利无害,且性质上多须急速为之,故各国法大多规定,在此场合共有人可不问其余共有人之意思如何而得单独为之。即使为保存行为之共有人因保存之结果而可获较大之利益的,也属无妨。如共有人之管理行为构成保存行为时,由此而支出的费用,得向其他共有人求偿;否则,应自负其责。
另依解释,下述行为也属共有物之保存行为。
其一,对共有物的简易修缮行为,如共有房屋漏雨,以混凝土简单填补,或门窗玻璃破碎时予以修换等等,均属保存行为。
其二,共有物如为易腐败之物,如鱼虾时,共有人为保全其价值而予以变卖。
其三,中断消灭时效或取得时效的行为,如使义务人承认或就共有之不动产为保存登记等。
3。改良行为
第70章 共 有(4)()
共有物之改良行为,指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增加其效用或价值的行为,如开垦共有荒地为农田以增其价值,对共有房屋加贴瓷砖,以增其美观等等,皆属之。较之保存行为,此等行为不如保存行为那样具有紧迫性与特别必要性。但是,为此类行为所需之经费往往较多,因而往往攸关各共有人的利益。这就决定了改良行为不可像保存行为那样得由共有人单独处理。同时,较之共有物之处分,共有物之改良又显不如其关系重大,而须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始得为之。通常,共有物之改良均有益于全体共有人,对社会经济也多有裨益。基于这些理由,关于共有物之改良,各国民法遂采取了一种介于共有物之处分与保存之间的折衷办法,规定只要获得共有人及其应有部分多数之同意。即可为之。
4。共有物的利用
共有物的利用,指以满足共有人共同需要为目的,不变更共有物的性质,而决定其使用、收益方法的行为。例如将共有房屋出租他人供作居住,即是适例。与共有物之处分不同,共有物之利用,不涉及移转共有物的权利或增加共有物负担的问题。就不具有防止共有物毁损或灭失的目的及不增加共有物效用或价值而言,共有物的利用与共有物的保存及改良之间又有明显差异,如共有物之利用涉及共有物用途之变更时,则已非属共有物之利用,相反是属于共有物用途之变更(谢在全:分别共有内部关系之理论与实务,第88…89页。)。
(五)共有物的费用负担
关于共有物的费用负担,现代各国民法多采分担原则,即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之大小分别负担其应负的费用。按份共有人既然按其应有部分就共有物享有权利,因而也须当然依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负担义务,其中包括分担共有物费用之义务。
共有物之费用,主要包括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与此外的其他费用。其中,举凡因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物而生的费用,皆属于共有物的管理费用;其他费用,主要指因共有物的存在而产生的私法和公法上的费用。如缴纳共有物的捐税、保险费,及支付共有建筑物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等等。在支付共有物费用负担上,各按份共有人支付共有物费用之负担因是有份额的,故清偿共有物费用负担超过自己应负份额的人,可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如,甲、乙、丙共有房屋一栋,每年应纳捐税1000元,由甲支付。设甲、乙、丙之应有部分分别为50%、30%、20%,则甲得请求乙偿还300元,请求某丙偿还200元(成问题的是,如果此时乙或丙未偿还此项应负担的费用,而将其应有部分移转于他人,甲是否得向该受移转之他人请求偿还?对此,学说见解不一。我国前大理院4年上字第127号判例谓:“得向其人或其继承人请求偿还”,显系采肯定见解。惟姚瑞光先生认为应以否定说为当。理由为:物权之受让人,除法律有规定或契约有订定外,仅承受物权法上的负担。与受让标的物有关之债务,并不随物而当然移转于受让人。例如,甲收取乙之押租金将房屋出租于乙后,始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于丙,该项押租金债务并不随房屋而当然移转于丙。负有偿还管理费或其他负担义务的共有人,未偿还该项应负担之费用,即将其应有部分移转于他人,法律既无得向受让人请求偿还之规定,自难为肯定之解释(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29页)。姚先生这一见解是否妥当,实值斟酌。惟本于民法公平正义及对等正义原则,本书采肯定立场,即认甲得向该受移转之他人请求偿还。)。
三、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指共有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
(一)共有人基于应有部分权(持分权或份额权)得向第三人提起的各种请求在按份共有,共有人基于其应有部分权(持分权或份额权)而得向第三人行使的请求权,学说称为应有部分权(持分权)的对外扩张('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71页。)。
应有部分权,我国民法理论又称为“份额权”,指各共有人对其应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或共有人基于其应有部分,得对共有物行使的权利。由于应有部分权与所有权具有同一的性质,因此,各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权得对第三人单独主张下列权利:
第一,第三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应有部分权主张权利时,得提起应有部分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自己对应有部分之权利,称为应有部分权(持分权)的确认请求权。
第二,第三人对共有物为妨害时,得请求排除对于共有物的全部妨害,称为应有部分权(持分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
第三,共有物有被妨害之虞时,得提起妨害预防请求权。
第四,共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共有人基于其应有部分权,得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提起共有物返还请求权。
第五,各共有人基于自己的应有部分权,有权提起旨在中断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之完成的请求,称为基于应有部分权的时效中断请求权('日'川岛武宦编辑:注释民法7,有斐阁1968年版,第310…314页。)。
(二)共有入的对外责任
在对共同的债权人的对外关系上,按份共有人分别情形通常承担两种责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约定,各按份共有人须就全部债务对共同债权人负清偿责任者,是所谓连带责任。此外,按份共有人仅就自己的份额部分对共同债权人负清偿责任者,是所谓按份责任。例如,按份共有人对外签订契约,共有人约定为连带责任的,从其约定,否则为按份责任。但共有建筑物倒塌、共有动物致伤他人者,按份共有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参见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100页。)。
四、共有物的分割
(一)共有物分割自由主义
与总有、共同共有不同,按份共有中的备共有人相互间为一种没有团体性质的共同所有关系。各共有人的所有权,仅因共有的对象为同一物(共有物)而受限制。不过因受罗马法按份共有制度之个人主义观念影响的结果,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之按份共有制度莫不以个人主义为其立法精神。基于个人主义所有权的自由:主义观念,法律莫不承认共有人享有“分割请求权”,进而各共有人间订定永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特约的,将被认为无效('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舨,第lio页。)。此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因系基于共有关系而当然发生,故不得罹于消灭时效('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73页。)。当然,共有人订立于一定期间内不得分割共有物的契约,则并无不可,而且该契约还可以更新。此所谓一定期间,指出法律明文规定的期间,依日本、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该期间为5年。
(二)分割的方法
1。协议分割
即共有人间基于达成的协议而分割共有物。其分割方法,主要包括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及价格补偿。所谓变价分割,即出卖共有物而分配价金。所谓价格补偿,即使共有物归属于共有人中之一人,由其单独享有所有权,然后由该人向其他共有人“补偿”其应有部分的“价格”('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173页。)。
2。裁判分割
共有人不能就共有物之分割达成协议时,可以诉请法院分割(日本民法第258条第1项、瑞士民法第651条第2项),称为裁判分割或“审判分割”(史尚宽:物权法论,第153页。)。此种请求法院分割共有物的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法院可不受当事人申请裁判事项之拘束,而自由决定分割之方法,但通常以“实物分割”为基本的分割方法。在不能进行“实物分割”或采“实物分割”将显有损害共有物的价值之虞时,法院可命其拍卖而分割价金。
(三)共有物分割的效力的发生时间
分割共有物,系将共有关系消灭,使各共有人成为单独所有人。惟关于此种效力自何时发生,则从来有不同的立法主义。法国民法,采宣示主义或称“权利认定主义”,认为因分割而成为单独所有的效力,溯及共有关系成立之始发生,分割不过是将原来自始属于各人独有的事实宣示,或就此种单独所有的权利加以认定而已,与一般由他人移转权利的情形不同;德国民法,采移转主义或称“付与主义”,认为因分割而成为单独所有的效力,不溯及既往。
各共有人因分割成为单独所有人,系因彼此相豆移转、让与部分权利所致。可见,分割与一般经由让与而移转权利的情形并不相同(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34页。)。
(四)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
共有关系因共有物之分割而终止。共有物分割完毕之时,各共有人即取得自己之应有部分而成为该应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人。此时发生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问题。所谓共有人之间的担保责任,指各共有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到的物,负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的担保责任,与物之瑕疵的担保责任两种。权利瑕疵的担保,也称追夺担保。即各共有人分得之物,被第三人追夺时,他共有人应负之担保责任。关于物之瑕疵的担保,简称瑕疵担保,指各共有人在分得的标的物上发现分割前已存在的瑕疵时,他共有人应负的担保责任。例如,甲乙协议分割共有之书籍,甲分得之书籍发现有多处缺页即是。至于担保责任的内容,则主要有二:减少价金及损害赔偿(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36…137页。)。
(第四节准共有
准共有,指数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换言之,是指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一般地说,现代各国民法物权编里的共有制度是专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规定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等也都可以共有。近现代各国物权法在对所有权的共有作出规定后,一般均设有准共有的规定。
关于准共有,须说明者有以下三点:
1。准共有之标的仅限于财产权,故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准共有之标的。占有,依我国旧中国民法非属权利,故也不生准共有之问题。
2。准共有,除适用财产权制度的特别规定外,相应地还要准用有关普通共有的规定。惟究应准用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规定,则应视准共有是按份准共有还是共同准共有而具体确定。大体言之,数人共有一财产权系基于共同关系而生者,应准用共同共有之规定,其他则应准用按份共有之规定。
3。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等定限物权,虽可为准共有之标的,但在共有地役权时,须注意地役权之具有不可分性。
第71章 用益物权概述(1)()
(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意义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据此定义,可知用益物权具有如下意义:
1。用益物权为一种定限物权
前面已经谈到,物权以其对于标的物之支配范围为标准,可分为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两种。前者所有权属之,后者则包括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两种。所有权为具有一般的支配权能的物权,所有人可永续性的于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发挥其无量作用。但定限物权则否,定限物权于时于量,皆有一定之限度,不如所有权内容之丰富。用益物权既为定限物权之一种,因而用益物权人亦就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和收益(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131页。)。
2。用益物权是以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