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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共有制度(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1……252页。)。于此可见,我国民法所谓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及准共有。
(第二节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与性质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
与按份共有相对,现代民法有所谓共同共有制度。惟须注意的是,现代民法所谓共同共有,一般指狭义上的共同共有,法制史上称为“合有”。广义上的共同共有除包括合有外,还包括总有。在共同所有制度发生初期,总有与合有并无明确的区别。总有与合有相较,不仅主体人数较多,而且团体性质也极为浓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总有团体转化为法人,总有权相应地成为法人的单独所有权,合有遂与总有分离,历时上百年之演变,终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共同共有(杨振山主编:民商法实务研究(物权卷),山西经济出版社版,第213…214页。)。
所谓共同共有,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之数人,基于共同关系,而共享一物所有权的制度。较之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划分份额,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0页。)。
2。共同共有之发生以数人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所谓共同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人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成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共有人之间未有共同关系,也就无所谓共同共有,而至多可以成立按份共有。因之,共同共有通常仅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内及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公民之间,越出这一领域的共有因各共有人间多不存在共同关系故非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与日本民法在物权编所规定的共有全部为共同共有,在亲属编又专门规定一般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1964年苏俄民法典更明确将夫妻共有和农户共有规定为共同共有,等等(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
3。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就是说,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同时,各共有人在就共有财产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须承担共同的义务。例如,因对共有财产进行维护、修缮保管、改良所支出的费用宜由各共有人共同承担。由于各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不存在份额比例关系,故基于共同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权债务也必定为连带债权债务,由此也就决定了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更密切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共同共有的性质及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共同共有的性质
关于共同共有的性质,其说不一。其一是不分割的共同所有权说。认为共同共有为无应有部分的共同所有权。纵使有应有部分,其应有部分亦是潜在的存在,只在共同共有关系解散时,才能实现共同所有权。其二是社员权说,又称人身权说。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个人享有应有部分。但该应有部分并非物权法上的应有部分,而属于人格法上的应有部分,类似于社员权。其三是结合的共有权说。认为共同共有虽亦属于共有权,各共有人也有其应有部分,但这种共有权与通常意义上的共有权并不完全相同,即在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不得自由处分自己的应有部分(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台'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77页。)。
以上各说,何者为当,迄无定论,学者之间亦未形成通说。由于共同共有之发生以各共有人之间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于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既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以脱离共有关系,同时也不得请求让与共有物以消灭共有关系,因而在共同共有关系解散前,各共有人之间的共同共有乃是一种无应有部分的共同共有,只在共同关系解散时,共有人之间才发生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就此而言,说共有人之间的应有部分于共同关系存续期间是潜在的存在,似无不可。基此分析,关于共同共有的性质,本书采不分割的共同所有权说。
2。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为两种不同性质的共有制度,存在以下差异。
第一,成立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之成立,须以存在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无此限制。因此之故,共同共有人间存在人的结合关系,而按份共有人间则否。
第二,权利之享有不同。在按份共有,共有人系依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即按其应有部分对共有物为使用、收益。而在共同共有,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共有物之全部,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原则上应得共有人全体同意后,始得就共有物为使用、收益。
第三,处分应有部分之不同。在按份共有,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而在共同共有,则无应有部分处分之可言。
第四,分割限制之不同。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而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共有人除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约定有不可分割的期限外,得随时请求分割。
第五,共有物管理之不同。在按份共有,除契约另有约定外,一般而言,共有物之简易修缮与保存行为,共有人得单独为之,改良行为则在获得共有人过半数或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后,始得为之。而在共同共有,除法律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共有物之管理,皆应获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后,方可为之。
第六,存续期间之不同。共同共有之存在通常有其共同的目的,故一般而言,共同共有关系之存续期间通常较长;而按份共有关系,就其本质而言,则具有暂时性。
二、共同共有的效力
共同共有的效力表现于共有关系中,即形成共同共有人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一)共同共有人间的内部关系
1。共同共有因系基于共同关系而发生,故各共有人之权利及于共同共有物之全部。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物之全部享有平等的用益权。唯共同共有人不得主张就共同共有物有其特定之部分。
所以,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划分份额,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共有财产的处分通常应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否则无效。但是,如依法律规定或依共有人之间的协议,推举某一共有人代表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时,则该共有人依法或依协议作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为有效(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1页。)。另外,为了确保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共有人的债权人也不得对共有物申请强制执行。但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如赢余分配权、孳息分配请求权等,共有人的债权人则可请求强制执行,因此类权利属于由共有关系所生的独立财产权(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第379页。)。
2。基于共同共有的特性,共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享有的权利,须受产生该共同关系的法律的限制。即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法律关于共同共有关系成立的规定。例如不得随意变更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的共同所有制度。因为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达成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之目的。至于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如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问题,则依产生此项共同共有关系的法律的直接规定予以解决。于法律无规定时,则由共同共有人全体协议解决。
3。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中,各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共同共有关系系因共同关系而发生,有共同的目的,故在共同关系终止前,各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或让与共有物,以求退出或消灭共同共有关系。
4。物上请求权。前面已经论及,物上请求权为罗马法以来民法为保护所有权的圆满状态而创设的一项所有权保护制度,包括所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时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受到妨害时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及所有物有受到妨害之虞时的所有物妨害预防请求权三种。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当共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受到他人非法侵害及有受妨害之虞时,任一共有人均可行使相应的物上请求权,以保全共有物所有权的圆满状态。
(二)共同共有人的外部关系
关于共同共有人的外部关系,除前文已经谈到的对所欠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尚有下述两项关系。
第68章 共 有(2)()
1。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及共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共有物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害时,全体共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在家庭共有和夫妻共有关系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共有的房屋坍塌致人损害的,即应从共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2。承担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法律后果前文已述,由共同共有关系的本质所决定,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是,在第三人有偿、善意取得该财产时,则应维护第三人的利益,使第三人终局性的取得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至于其他共有人的损失,则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
三、共同共有关系的消灭与共同共有物的分割
与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必因一定法律事实之发生而归于消灭相同,共同共有关系也必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消灭。由于共同共有发生的原因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共同共有在某种法律关系发生的同时,也必然伴随某种法律关系的消灭而消灭。按照我国现行法关于共同共有发生的有关规定,共同共有因下列原因而归于消灭:第一,夫妻一方死亡或离婚,婚姻关系终止;第二,继承人分割遗产;第三,家庭解散而分家析产。只要这些法律事实出现,作为共同共有关系成立基础的共同关系便不复存在,从而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即告消灭。
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其重要的问题有二:分割原则与分割方法。一般认为,在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上,应坚持的总原则是:遵守法律规定的原则、遵守约定的原则及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259页。)。在此总原则下,对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原则上应坚持均等分割原则,每人各分得共有财产之一半;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在坚持均等分割原则的同时,还应考虑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及依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分配财产的数量(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90页。);至于共同继承的遗产的分割,则依继承法的规定予以分割。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与按份共有的情形相同,主要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及作价补偿等等。
四、我国共同共有的类型
按照我国现行法及学者通说,我国现今所谓共同共有,主要包括三种类型,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及遗产分割前的共有。兹分述之如下。
(一)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财产共同共有为现今我国财产共同共有的基本类型。我国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解释,夫妻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一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第112…113页。):
1。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无论夫妻在家庭中的分工如何、收入高低,夫妻婚后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2。婚后夫妻双方继承和接受赠与的财产。即夫妻双方通过继承遗产、接受赠与或遗赠取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有财产。
3。夫妻以双方的合法收入购置的财产,除长期由一方使用的衣物外,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4。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其他合法收入,以及其他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的财产,推定为共有财产。
(二)家庭共有财产
关于家庭共有财产,我国民法通则与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但学说理论上,依民法通则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一致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形式(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7页。)。
所谓家庭共有财产,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共有财产。依解释,家庭共有财产的主体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的家庭成员。家庭共有财产,主要是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劳动收入、共同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概言之,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但是,家庭共同经营收入中用作家庭成员各自消费的财产和在家庭成员间已作分配的财产应视为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另外,家庭成员各自的工资收入和经营收入,除依我国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得认为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外,也应依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和第29条的立法精神归家庭成员各自所有(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257…258页。)。关于家庭共有财产人的权利义务,依我国民法通则与民法理论,每个家庭成员对于家庭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间另有约定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处分或分割,均应取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同意,任一家庭成员都不得随意处分属于家庭所有的共有财产(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第115…116页。)。
(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按照我国继承法与民法理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为共同共有。继承法第2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在继承开始后,如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任一继承人均不能单独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而只能为全体继承人所共有,此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共有。
(第三节按份共有
一、按份共有制度的缘起与意义
(一)按份共有之缘起
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为与共同共有相对应的一项制度。近现代各国民法无不设其规定。德国民法典将“共有”规定于“所有权”(第三章)中的第五节(第1008条一第1011条),日本民法典规定于“所有权”(第三章)中的第三节。此外1907年瑞士民法典、1804年法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