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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3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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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成立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相悖(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载于法令月刊1988年39卷第3期,第15页。)。

    2空间所有权的公示

    在现代法制下,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空间所有权为不动产物权之一种,自然也须通过登记予以公示,以表彰权利存在的状态,维护交易安全。一般而言,空间所有权登记的方法,除须测绘水平面积予以登记外,尚应迸一步测量其空间体积(三度空间),于登记簿上记明空间的上下范围,例如海拔几米至几米或从地平面起几米至几米。惟基于事实需要,仅登记其上限或下限(如地平面下几米起),甚或登记曲线形、斜形乃至球形的空间所有权,也均无不可(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载于法令月刊1988年39卷第3期,第15页。)。

    3空间基地使用权和空间(地)役权

    关于此两种物权性质的重要空间权,出于体系上的考虑,本书拟留待论及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时一并述及,于此不赘。

    (二)空中权的意义与取得方式

    1。空中权的意义

    前面已经谈到,依空间权的客体之在空中或地中之不同为标准,空间权可分为“空中权”与“地中权”两类,其中空中权概念正式形成于本世纪初美国各大都市广泛进行的土地的立体开发过程中,远较地中权概念之形成为早。

    按照判例学说,所谓空中权,指于空中横切一断层而成立的权利。法制史上,空中权概念的源头,最早可溯及到16世纪的英国普通法时代。

    英国普通法上,土地上空空间可独立成为权利的客体,最早见于英国法院1587年根据“所有土地的人,也所有土地之上空”的原则,而于伯里诉波普burysv。pope…案中所作的判决(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编:空中权,第3l页。)。在此后的1610年贝特batenscase案件,1815年和1870年科比特诉希尔(corbettv。hill)案件里,法院再次表示了同样的立场,并明示:“犹如所有土地的地表一样,土地所有人也得所有土地的上空空间”(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省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编:空中权,第31页。)。

    英国法院的这一立场其后不久便为美国法院所继受。1906年,美国纽约高等法院在巴特勒诉边境电话公司buterv。froelephoneco。…案中判示:土地的空间与土地地表一样,同属于不动产,土地所有者也是土地的上部空间的所有者。194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美国诉卡斯伯theuatesv。causb…案中再次重申了土地所有者的上空空间具有经济利益,并可作为独立的权利客体的立场,指出飞机在私有土地的上空飞行而妨害私有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时,将依宪法被判为属于未经公正补偿而剥夺他人财产权的行为。1962年,美国议会作出飞机航行所及的空间,将作为不动产而被征用的决定。这样一来,地表上之空间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并可作为让与和租赁的客体,也就得到了社会交易观念的普遍肯定。

    2。空中权的取得方式

    我们已经看到,空中权实质不过为不动产权利之一种,依大陆法系各国法及实务,当事人大体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取得之:一是通过创设物权性质的利用权而取得空中权,具体包括通过设定区分地上权而取得空中权,与通过设定空间役权而取得空中权;二是通过创设债权性质的利用权而取得空中权,具体包括通过设定空间租赁权,及空间使用借贷权而取得空中权。此两种方式中,以第一种方式,即通过设定物权性质的基地使用权和空间役权而取得空中权为最普遍和最重要('日'野村好弘等:被移转的未利用容积的权利的性质载法律时报64卷3号,第1…22页;'日'丸山英气:空中权论,载法律时报“卷3号,第15…20页。)。

    在英美法系各国,当事人主要是通过创设私法上的权利而取得空中权。所采的方式主要有:租赁方式theleasemethod,地役权方式transferofeasment,地役权保留附所有权移转方式saleofafeeiandreservationofa,空中权及支柱地役权移转方式transferofafeeiplusaofsupport,以及空中权及支柱基地所有权移转方式transferofafeeicairspadsupportspace,等等。

    3。地上空间利用的基本形态

    从实务上看,现代各国地上空间的利用形态主要有二:一是称之为“一体型”的利用形态。所谓“一体型”利用形态,即在独立存在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上空,建造与下面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连为一体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情形;二是称之为“人工地基型”的利用形态。“人工地基型”的利用形态,指通过构筑“人工地基”而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上空空间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利用空间的情形,为利用地上空间的晟为典型的形态。此种利用形态中,最值探讨的是“人工地基”的法律性质问题。

    所谓“人工地基”,指支撑空间建筑物或工作物的“基石”;或日使空间建筑物得以建构和存在的“基石”。虽然“人工地基”之上存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但人工地基并不由此等同于土地。因为依土地法理论,土地系由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组成的一个整体,具有“三位一体”性,“人工地基”显然无此特性,故不得认为属于土地。那么,又可否认“人工地基”为建筑物呢?换言之,“人工地基”是否具有建筑物的属性呢?建筑物,按照现今学者之通说,指有屋顶及围壁的立于土地之上的定着物。据此可知,完全未有围壁及屋顶的人工地基也显不是建筑物。“人工地基”既非建筑物,也非土地,那么它究竟是什么呢?于是学者多解为“定着物”。“定着物”,指继续性地附着于土地而被使用之物,不过人工地基与一般的“定着物”又有不同,因为于一般的“定着物”的下面,大都不存在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于人工地基,其下面则始终存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可见,人工地基的性质乃为一种特殊的定着物('日'丸山英气:空中权,载‘法律时报》第64卷第3号,第20页。)。

    在此有必要涉及美国地上空间的利用的情况。关于地上空间的利用,美国现今主要有“铁道上空的利用”、“道路上空的利用”、“学校上空的利用”及“美术馆上空的利用”等各种情形,以下主要介绍铁道上空的空间的利用情况。

第43章 土地所有权(7)() 
前面已经提到,美国历史上有关铁道上空的空间利用的最初立法,是1927年的伊利诺斯州法律。正是由于该法的出台,才使让与、出租铁道上部空间的情形在美国各地蔓延开来。历史上,利用铁道上空建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第一实例,是本世纪初纽约市dter火车站的所有人将火车站上部空间出租给发展商建造“终点停车场”。此外在美国芝加哥,晚近以来,发展商利用火车站和铁道上空建造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情形也相当普遍,著名的伊利诺伊火车站上空的伊利诺中心,及尤宁火车站上空的ibm建筑物等,皆是充分利用铁道上空空间的有名的范例(参见1985年日本建设者空中权调查研究会:空中全,第55页。)。

    (三)土地发展权与移转可能的开发权

    土地发展权(landdevelopmentright),为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新的地权概念。土地为自然资源,数量恒定,不能再生,为确保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私人行使土地所有权必须符合社会公益。基于这一缘由,各国政府遂针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以公权力管制私人土地,以便依规定用途使用土地。这样一来,哪些土地准予开发、哪些土地限制开发,则完全系于国家公法的规定。结果使得准予开发与限制开发的私人土地间,经济价值悬殊甚大。为期消弭土地所有人间土地价值差异甚大的这种不公平现象,英国率先于1932年公布城镇计划法,规定:“凡因实施都市计划遭受损害者,均可向实施该项计划的公共团体请求赔偿。反之,地方公共团体也可对实施计划所增加的财产价值,要求偿付75%”。基此,国家得向私人征收“土地发展捐”(developmentcharge),是为私有土地发展权国有化的滥觞。发展权收归国有以后,任何私人欲开发其土地,皆应按照拟开发程度及开发计划向政府购买对等的发展权(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6页。)。

    美国的情况与以上所述者稍有不同。在美国,土地发展权为一种可与土地所有权相分离而予以单独移转的财产权transferofdevelopmentrights。发展权的移转,简称’idr,关于tdr的法律制度,称为tdr制度。在tdr制度之下,土地被区分为“让与容积的土地”与“承受容积的土地”,前者是限制开发的土地,后者则是于一定限度内,可以将移转容积率加在本来保有的容积率之上而予以一并开发的土地。’i1dr制度因属于一项旨在使土地的准予开发与限制开发保持均衡而创设的制度,故可以预料,这一制度必于不远的将来获得充分的发展(温丰文:现代社会与土地所有权理论之发展,'台'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7页。)。

    四、我国的空间权问题

    我们已经看到,空间权概念与制度,迄今已为世界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立法、判例及学说所肯定,并于实务上得到了相当广泛的利用。而于我国,虽然在地表之上下的空间里建造空中走廊、地下铁、地下街及地下通道的情形俯拾即是,但有关空间权的立法、判例及学说则十分落后(我国现今关于空间权的学说理论、土地管理实践及立法,从总体上看都还较为落后,未臻成熟。关于我国土地管理实践承认空间权的情况,参见向洪宜主编:

第45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 
(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萌芽、形成与发展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萌芽与形成

    据古籍文献记载,在距今约二、三百万年前,于我们生活的这颗地球上即产生了人类。人类伊始(即人类蒙昧时代的低级阶段),以热带、亚热带的茂密的森林为栖身之所,至蒙昧时代的高级阶段,由于火和石斧的使用,促成人类能够借助树木构筑一个简陋的窝棚,或摹拟自然于黄土断崖上用木棍、石器掏挖一个人工横穴,此即人类最早的“住宅”一“巢”和“穴”。由此往后经过一万年,随着磨制石器和制陶技术之为人类所掌握和利用,至新石器时代,人类便以村落方式聚居一处,并逐渐由采集生活、渔猎生活向原始畜牧业和原始农业过渡。以后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狩猎生活终为原始畜牧业和农业经济所取代,人类于是开始过较为稳定的宅居生活。正是从这时起,人类开始建造可于较长时期内居住的、真正可以称得上住宅的房屋。于此可见,自人类伊始,迄至人类能够建造真正称得上住宅的房屋的漫长历史时期,是绝无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及其观念的。

    一般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观念之萌芽,发端于人类文明之始的奴隶社会。奴隶社会,由于手工业和交换的发展,致城市得以形成,城市的形成,又反过来又推动工商业的发展,并使人口大量集聚于城市。为满足城市人口住家和营业的需要,于公元前2000年的古巴比伦王国,即产生了类似于现代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建筑物形态,是为人类最早的区分所有建筑物,标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正式萌芽。

    法制史上,起自公元前753年,止于公元565年的罗马法,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对后世各国民法曾产生了深远影响。但在罗马法上,滥觞于公元前2000年的古巴比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却未能获得承认。罗马法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就像是一块小领地,一切附合和进入土地的物都必然地作为添附物归土地所有人所有。建筑物之所有权非地皮所有人莫属”,称为“地上物属于土地所有人”主义。受这一主义的影响,罗马法遂当然否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是,罗马法拒绝承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这一立场并没有贯彻到罗马帝国全境,例如于罗马帝国东部的小亚细亚和埃及地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即依然存在,而未受丝毫影响。关于此,可从现今保存下来的古代叙利亚和罗马的法律文献,以及埃及的古文献材料中得到印证。

    与罗马法不同,在较罗马法稍晚兴起的日耳曼法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了获得承认。由于日耳曼法坚持团体本位主义,故不认罗马法“地上物从属于土地”主义,认为建筑物、土地乃至建筑物内各个房间或地窖、地下室等,均可为独立的所有权客体。12世纪初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便于日耳曼法上获得了相当的发展。

    时代和环境的急迫需要,终予促使近代各国考虑从根本上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欧洲大陆在经历了漫长而黑暗的中世纪以后,自19世纪上半叶开始,英、法、德、瑞(士)等国先后进行了工业革命。工业革命的结果,一方面,大机器生产代替了工场手工业,极大地解放和促进了生产力;另一方面,它又加速了城市和工业中心的形成,由此造成城市人口激增,地价飞涨,住宅缺乏的严峻局面。对此,恩格斯在1887年1月10日论住宅问题(第三版)一书的序言中写道:“一方面,大批农村工人突然被吸引到发展为工业中心的大城市里来;另一方面,这些旧城市的布局已经不适合新的大工业的条件和与此相应的交通;街道在加宽,新的街道在开辟,铁路铺到市里,正当工人成群涌入城市的时候,突然出现了工人以及以工人为主顾的小商人和手工业者的住宅缺乏现象”。这种“住宅缺乏”的现实,促使各国不得不于自己的民法典上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开创近代民法建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之先河。受法国民法典第该条的影响,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第532条)、1867年葡萄牙民法典(第2325条)、1898年日本民法典(第208条)、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第396条)、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712条之1至20),1929…1931年中国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国民法(第799条、800条)、希腊1929年民法典、波兰1934年民法典、巴西1929年民法典、罗马利亚1927年民法以及乌拉圭、墨西哥、巴拿马、洪都拉斯、魁北克、秘鲁等民法,等等,均无不建立了各自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这种由民法典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立法模式,学说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民法模式”(民法典模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民法模式之形成,标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已正式形成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发展

    如果说19世纪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诞生的世纪,那么20世纪则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获得极大发展的世纪。而20世纪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发展,又大体经历了两个阶段,即1918…1947年的第一阶段,与1947…1965年的第二阶段。

    (一)第一阶段(1918…1947年)如所周知,于本世纪50年代以前,人类曾经历了两次惨绝人寰的灾难,即1914…1918年的第一次世界大战,与1937…1945年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作为战争的结果之一,是人类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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