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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原理-第7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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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马法以来的民法理论一般认为,只有为了担保债权之实现,抵押权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债权消灭,抵押权亦随之消灭,称为抵押权的从属性。前面谈到的德国民法的狭义的所有人抵押权、所有人土地债务,大都不以债权之存在为其成立前提,而与债权遥相独立。因之,如果坚持抵押权的从属性原则,所有人抵押权制度的意义及机能也就失去大半。由此可以推定,德国民法所有人抵押权制度,乃是建立于抵押权从属性否定基础之上的法律制度(铃木禄弥:抵押制度的研究,一粒社1967年版,第180页。)。

    三、证券抵押

    (一)证券抵押的概念与德、日法上的证券抵押制度

    证券抵押一语,有广狭二义。狭义的证券抵押,又称抵押证券,指以谋求抵押权的流通为目的,将抵押权与其被担保债权化体为一个证券的特殊抵押权('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251页。)。广义的证券抵押,除包括狭义的证券抵押外,还包括抵押债券。抵押债券,指以抵押权予以担保的债权的有价证券,如附担保的公司债券即属之。此所谓证券抵押,系从狭义。

    证券抵押,究其实质,乃是一种将抵押权证券化,进而依有价证券之法理使其辗转流通的制度。抵押权既然为一种价值权,则将其支配的交换价值作为交易的客体,也就自有经济上的实益。而要使抵押权成为交易之客体,并在市场上流通,最有效的办法莫过于使之证券化。因抵押权证券化,将使抵押权媒介投资手段的功能尽显无遗。抵押权之证券化,也为近代抵押权制度所孜孜追求的一个理想('日'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409页。)。

    在抵押权证券化的立法道路上,德国、日本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现今已走在了世界各国之前列。前面已经谈到,依德国法,就抵押权进行登记时,登记机关即依其职权作成抵押证券hypothekenbrief,并将之交付于土地所有人,所有人在与债权人进行融资活动时,即将该抵押证券交付于债权人,债权人由此取得抵押权。土地所有人在将该抵押证券交付他人进行融资前,自己保有该抵押证券,此即前述谈到的所有人抵押权。另依德国法,证券抵押因属于抵押权化体的记名有价证券,故发行之后,其处分即依占有证券的方式为之,且实行抵押权时,也须提示该证券('日'于保不二雄:德国民法(物权法),有斐阁1955年版,第362页。)。

    日本新民法制定当时,以至往后的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始终不承认有所谓证券抵押制度。昭和2年,日本发生金融恐慌事件,际志日本证券抵押制度之发轫。此后不久,遂提出不动产证券化问题。昭和6年3月,抵押证券法出台,同年8月1日施行。但囿于各种因素的影响,此后的40余年间,抵押证券制度基本上未被利用。昭和45年,因为住宅金融的关系,抵押证券的作用被重新认识。昭和48年设立了日本抵押证券股份公司,抵押证券业务才真正开展起来((日'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第279…280页;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权法),有斐阁1980年版,第409…410页。国内学者的论述,参见梁慧星:日本担保法制概述,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1期,第18页以下。)。

    按照日本法,抵押证券,为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相结合的化体,指以土地、建筑物及地上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当事人有发行抵押证券的特约,应抵押权人的申请,由管辖登记机关所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发行抵押证券后,抵押权与债权之处分,即依处分抵押证券的方式为之,但抵押权与债权不能分离处分。抵押证券可依背书流通。丧失抵押证券时,可依除权判决而要求再交付,而且抵押证券具有一定的公信力('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515页以下。)。

    (二)证券抵押与普通抵押的差异

    一般认为,证券抵押与普通抵押存在下述差异:

    一是性质不同。一般抵押权为保全抵押权,而证券抵押则为一种投资抵押权。保全抵押,为补充既存债务的责任,以确保其清偿的抵押。其成立以债权之存在为前提,故属于担保物权。投资抵押,为资本家投资与不动产所有人获得资金的媒介,是诱导债权成立的一种法的手段。其成立不以债权之先行存在为前提。

    二是形式不同。一般抵押权不发行证券,仅依当事人之契约和登记而成立,而证券抵押之成立,则须发行证券。同时,证券抵押的移转及行使,也须依证券法为之(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881…289页。)。

    (三)证券抵押的特质与功用

    我们已经看到,现代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大多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证券抵押制度,其中尤以德、日两国之证券抵押制度最为引人注目。而考诸各国所以建立证券抵押制度的缘由,则不外出于这一制度所具有的下述特质所使然。

    第一,投资的安全性与流动性。资本的安全与加速周转和循环,为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关于资本的安全,投资者依凭一般的抵押制度即可得以实现。而要实现资本的加速周转和循环,使资本于流动中获得增值,则非有赖于证券抵押制度不可。

    第二,转让手续的简化。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非绝对不可转让,但此种转让一方面须办理债权让与的手续,如订立契约、交付债权证书及通知债务人等,另一方面也须办理抵押权移转手续,如办理登记等,繁复迟滞,莫此为甚,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而依发行抵押证券的方式予以转让,则此等缺点尽可克服,因证券乃抵押权及被担保债权的化体,只须背书及交付证券,即生转让的效力(郑玉波:民法物权,第290页。)。

    我国现实尚未建立证券抵押制度,但因这一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之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制度,因而可以肯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最终建成,于不远的将来,我国也必将建立起自己的证券抵押制度。

    四、权利抵押

    (一)权利抵押的意义

    权利抵押,指以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或准物权为客体而成立的抵押权(以权利为标的设定抵押权,迄今已有十分久远的历史。早在罗马法时代,地上权、永佃权等即被作为债权之担保而设定抵押权。参见日本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的史的素描,创文社1954年版,第128页。)。于各国法上,因权利抵押权大抵准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故又称为准抵押权。较之一般抵押权,权利抵押的客体为权利。但此所谓权利,非指一切民事权利,而仅指某些特定的民事权利。首先,权利抵押权因属财产权,故民事权利中的身份权不得为其标的;其次,因抵押权为物权,故债权也不得为其标的。于此司见,得为权利抵押权之标的的,仅有不动产所有权以外的用益物权及准物权。具体言之,主要有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基地使用权)。永佃权(农地使用权)和典权等不动产用益物权,及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等准物权。至于地役权和不动产抵押权,虽也为不动产物权,但由其性质所决定,前者不能单独为抵押权之标的,只能为其需役地抵押权效力之所及;后者也只能随同其主债权一并设质,而不得独立为抵押权的标的。

    我国现行法明定权利得为抵押权之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担保法第34条第3、5项规定,抵押人有权依法处分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滩、荒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另依通说,采矿权、水上养殖权等准物权,也可作为权利抵押权之标的。

    (二)权利抵押的设定

    一般认为,以用益物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应准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即当事人以书面方式设定,并经登记而成立抵押权。至于非因法律行为如依继承取得权利抵押权时,则无须登记,即可生取得的效力。另外,以采矿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须注意者有三:一是外国人一般不得为抵押权人;二是应采书面形式;三是抵押权设定契约须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并经登记。

    (三)权利抵押权的效力

    权利抵押权,为一种准抵押权,其法律效力除应依一般抵押权的效力而确定外,通常还须依与之有关联的单行法而定之。具体言之,以地上权(基地使用权)、永佃权(农地使用权)、典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其效力应准用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但是,以采矿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其效力则应依矿业法的规定而确定;以渔业权为标的设定抵押权时,其效力应依渔业法的规定而确定。另在日本,依昭和25年公布的采石法,当事人可依法取得采石权。此采石权,属于物权之一种,并准用有关地上权的规定,故也可以之设定抵押权('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84年版,第271页。)。

    五、林木抵押

    林木抵押,即以林木为标的物而设立的抵押。关于林木抵押,日本明治42年制定的关于林木的法律(以下简称林木法)设有明文。该法第2条第1项规定:林木一经登记,即从土地中分离出来而成为独立的不动产,从而得单独让与,并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林木法,实际上是对日本历史上一些地方(主要是日本吉野地方),山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相分离的社会惯性从立法上予以的认可。不过据调查,日本林木法规定的林木抵押制度并未于实际生活中得到充分的利用('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56页。)。

    依解释,林木抵押制度的特色有二:一是与一般抵押权不同,林木所有人对于作为抵押权标的物的林木,可在当事人协议的“施业力法”(如林木的保护、培植及病虫害的防治等)的范围内予以采伐。当然,如林木所有人未依当事人协议的“施业方法”采伐林木的,则为法所不许,而且对于逾越“施业方法”的范围而采伐的林木,抵押权人对之还可行使追及权;二是对于林木,该法除规定得有法定地上权之成立外,还规定了独特的法定承租权制度((日'铃木禄弥:物权法讲义,创文社1994年版,第256页。)。

第97章 质 权(1)() 
(第一节概述

    一、质权的意义

    质权是抵押权之外近现代民法另一重要担保物权制度,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清偿其债务时,得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动产或权利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于质权法律关系中,享有质权的债权人称为质权人,将财产移转质权人占有而供债权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称为出质人;出质人移转给债权人占有以供债权担保的财产,称为质物或质押物。

    质权具有物权性、担保性、从属性及优先性等特质,此与抵押权并无不同。但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制度,质权与抵押权又存在相当的差异,举其要者,主要有下述四点:

    第一,成立与生效要件不同。抵押权成立的设定契约为诺成性契约,无须抵押人将抵押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即能成立抵押权。依近现代多数国家民法,抵押权之成立须经登记,此登记为抵押权成立的生效要件。但与此不同,质权的成立与生效则以移转质物之占有于债权人为必要。概言之,将质物移转于债权人占有,既是质权的成立要件,也为质权的生效要件。

    第二,标的物不尽相同。抵押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与动产,而质权的标的物则为除不动产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抵押权与质权的标的物于动产上存在交叉。于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究为抵押权或质权,以债权人是否占有标的物而为区别。

    第三,担保作用不尽相同。抵押权由其本质所决定,系以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担保作用。而质权除以优先受偿效力为其担保作用外,还具有留置效力,即质权人留置标的物,造成出质人心理压迫,以间接促使债务人尽早清偿债务。此留置效力,为抵押权之所无。

    第四,实行方式不同。按照多数国家民法,抵押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实行其抵押权时,一般须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以清偿自己的债务。而于质权,质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可迳依市价变卖质物、订立契约取得质物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质物。

    二、质权的性质

    我们已经看到,质权,是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由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得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据此定义,试分析质权的一般性质如下。

    1。质权为现代物权之一重要类型,属于定限物权中的担保物权范畴。但是,质权中的动产质权,其物权性效力并不如所有权那样完全、充分。按照日本民法,动产质权人于质物的占有被侵夺时,只能依占有回收之诉,回复其质物(参见日本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0页;日本民法典第353条。)。

    2。质权,是就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加以直接的、排他性支配的权利,换言之是一种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以之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对标的物进行物质性支配的权利。此与抵押权、留置权并无差异。

    3。担保物权性。质权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权的担保物权性,具体包括质权的附从性、随伴性及物上代位性。

    附从性,指质权随被担保债权之成立而成立(称为质权的成立上的从属性),随被担保债权之消灭而消灭(称为质权的存续、消灭上的附从性)。被担保债权,不以现实已经存在的债权为限,即使是附条件债权或将来债权,亦无不可。为担保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质权,称为最高限额质权。最高限额质权所擐保的将来的债权,予最高限额质权实行时必须确定'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0页。。

    随伴性,指债权人处分其债权时,质权也须随同加以处分。此与抵押权的随伴性并无差异,故不赘叙。

    不可分性。质权之有不可分性,系罗马法以来法国民法(第2083条)、德国民法(第1222条)等近代民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罗马法法谚谓:“质权的性质为不可分”pignoriscausaestindivisa('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iil页。)。按照质权的不可分性,质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仍得就质权的标的物行使其权利。因之,质权的标的物纵被分割或一部灭失,其仍担保债权的全部;反之,债权纵经分割或一部清偿,质权仍担保债权的每一部分,即债权的全部。

    物上代位性。质权因其标的物(质物)灭失、毁损而得受的赔偿金,以及质权人依法预行拍卖质物所得的价金等,均为质权标的物的代替物,质权人之权利移转于该代替物之上,称为质权的物上代位性。

    4。质权,为债权未获清偿前,质权人得就标的物加以留置的权利。质权人之留置标的物,往往给债务人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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